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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范欣承、蒙淑琼、范道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范欣承,蒙淑琼,范道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156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中段***号****号****号****号。负责人:李作雄,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岳静,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林农镇和平龙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9********,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范欣承,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超,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被告:蒙淑琼,女,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超,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被告:范道超,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盐亭支行)与被告范欣承、蒙淑琼、范道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盐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岳静、被告范欣承、蒙淑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超及被告范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盐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欣承立即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1)、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55131.88元;(2)、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25‰计付利息;(3)、从2015年5月21日起对每个月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5‰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申请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3、申请主张蒙淑琼、范道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与被告范欣承签订合同编号1700201401014331号《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商行盐亭支行向范欣承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十条款约定,范欣承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商行盐亭支行与抵押担保人蒙淑琼、范道超签订了合同编号17002014010143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借款人范欣承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3年。蒙淑琼、范道超为借款人范欣承的该笔借款出具《第三人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自愿同意“承担贷款全额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商行盐亭支行按约向范欣承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20万元。借款到期后,范欣承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21日,抵押担保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范欣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范道超辩称,被告范欣承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借款属于抵押贷款,房子当时估价为390046元,应该按当时的评估价来算。复利的算法我不赞成。我们现在只有这一套房子,要考虑我们的住房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淑琼、范道超与被告范欣承属父母与子女的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商行盐亭支行与被告范欣承签订《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欣承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十条款约定,被告范欣承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蒙淑琼、范道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蒙淑琼、范道超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房产证号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000060**号、房屋面积163.61㎡、盐国用(2007)第149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23.37㎡的住房一套作为被告范欣承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16日,被告蒙淑琼、范道超向原告出具《第三人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同意贷款人在你行全部贷款并承担贷款全额连带责任,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欣承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范欣承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21日。至今,被告贷款本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人抵押贷款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支取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商行盐亭支行与被告范欣承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范欣承发放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月利率7.5‰,罚息为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所约定的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该复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借款合同前,作为被告范欣承的父母即本案被告蒙淑琼、范道超,向原告出具的《第三人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载明:自愿同意贷款人在你行全部贷款并承担贷款全额连带责任,因而被告蒙淑琼、范道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蒙淑琼、范道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蒙淑琼、范道超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房产证号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000060**号、房屋面积163.61㎡的住房一套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原、被告办理了盐房他证县房监字第000169**号《他项权证》,因此,原告商行盐亭支行主张以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一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欣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蒙淑琼、范道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对被告蒙淑琼、范道超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的房产证号为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00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07)第149号的住房一套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范欣承、蒙淑琼、范道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