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孙雪、万静、孙公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孙雪,万静,孙公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011号原告: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林,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吴店村。法定代表人:孙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李店镇吴店村。法定代表人:万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雪,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工联街三段李屯。被告:万静,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富贵家园。被告:孙公杰,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原告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孙雪、万静、孙公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宋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孙雪、万静、孙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重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接受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委托,为其向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轴承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鑫源轴承公司用其所有的218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用以担保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雪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孙雪用其持有万鑫重工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用以担保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静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万静用其持有鑫源轴承公司6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用以担保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雪、万静、孙公杰和鑫源轴承公司分别签署《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孙雪、万静、孙公杰和鑫源轴承公司分别对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7月2日,被告万鑫重工公司与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向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履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向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间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陆续替被告万鑫公司代偿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万鑫重工公司追偿,但至今被告万鑫重工公司没有归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向被告万鑫重工公司、鑫源轴承公司、孙雪、万静、孙公杰行使追偿权,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支付首期律师费20,000元。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孙雪、万静、孙公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鑫重工公司签订编号为JLDB2015001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万鑫重工公司未完全履行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款项本金逾期、利息逾期),有可能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从被告万鑫重工公司违约之日起每天向被告万鑫重工公司收取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又约定,如被告万鑫重工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出现其他情况,而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扣收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已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万鑫重工公司除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之外,还应赔偿原告已代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以及所有原告已经代为向贷款银行支付进而有权向被告万鑫重工公司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罚息、佣金);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应赔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所有经济损失;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形成的合法及合理的花费(包括律师费用、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源轴承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鑫源轴承公司用其所有的218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雪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孙雪用其持有万鑫重工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万静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万静用其持有鑫源轴承公司6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雪、万静、孙公杰和鑫源轴承公司分别签署《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孙雪、万静、孙公杰和鑫源轴承公司分别对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7月2日,被告万鑫重工公司与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向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履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向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间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陆续替被告万鑫公司代偿贷款利息189,506.45元及本金5,000,000元,累计代偿金额为5,189,506.45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万鑫重工公司追偿,但至今被告万鑫重工公司没有归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雪、万静、孙公杰和鑫源轴承公司也没有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银行汇款回单七份、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万鑫重工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向丹东银行甘井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利息189,506.45元,累计金额为5,189,506.45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鑫重工公司追偿,依据合同约定,追偿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逾期后应支付的违约金、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鑫重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89,506.45元、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20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担保被告鑫源轴承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将其所有的218台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被告孙雪将其持有的万鑫重工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被告万静将其持有的鑫源轴承公司6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同时被告孙雪、万静、孙公杰、鑫源轴承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抵押权、质权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质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被告孙雪、万静、孙公杰、鑫源轴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89,506.45元;二、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五、原告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详见工商登记清单)享有抵押权,对该设备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四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大连锦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雪持有的万鑫重工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被告万静持有的鑫源轴承公司6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上述股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四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孙雪、万静、孙公杰、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瓦房店万鑫重工锻压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孙雪、万静、孙公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