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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才华、钟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才华,钟彬,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才华,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彬,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上诉人才华、钟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志军为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上诉人钟彬为哈尔滨威星动力电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上诉人才华为该公司财务部门的出纳员。2012年10月上诉人钟彬向被上诉人提出100万出资规模,作为双方合资共同开发新能源锂电池管理系统新产品项目资金的合作建议。被上诉人与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研究后表明,因自身企业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企业不方便参与与主业务无关的合资行为,但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愿意出借100万元资金给哈尔滨威星动力电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项目开发。在被上诉人数次前往哈尔滨威星动力电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考察新产品研发工作的进展情况后,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先后分四次将100万元出借资金以现金货币形式陆续到位。上诉人钟彬代表哈尔滨威星动力电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该笔出借资金,直接用于企业项目开发。本案纠纷的实际债务人为哈尔滨威星动力电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诉人钟彬和才华,上诉人才华因履行公司出纳员的职务行为,才成为银行转款时的“收款人”。2015年7月3日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财物部门发来一份“对账签证单”,要求确认出借金额并回复。哈尔滨威星动力电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情况属实后,随即在“对账签证单”上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因此,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私人借款”的基本事实,更不存在任何凭据与信物。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只向法院提交四张“银行付款凭证”,而未提交“对账签证单”,是故意错列被告、滥用诉权,严重影响了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与审查的司法界定导向和在司法程序上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定。现虽为立案登记制,但并不能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能降低法院审查案件的条件,更不能将立案工作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本案属于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刘志军的诉讼主张,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两上诉人先后四次向其借款,有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诉请判令两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偿还借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莱州市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对账签证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钟彬、才华属于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与否,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