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省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丽,杨省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60号自诉人刘英丽,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4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人杨省顺,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刘英丽以被告人杨省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英丽、被告人杨省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豫132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3民终4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省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豫132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3民终450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内乡县人民法院公告罚款决定书被告人杨省顺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英丽与被告人杨省顺为离婚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豫132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省顺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13民终45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杨省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英丽借款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人杨省顺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被告人仍拒不履行义务,并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并隐匿自己的行踪,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杨省顺与自诉人刘英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省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省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