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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鹏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孙鹏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李达窑乡厂湾村。法定代表人:刘银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记恒,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右玉县新城镇。系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鹏举,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右玉县。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孙鹏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6)晋06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右玉县林业局现场调查结论系单一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在诉讼过程中,不仅有右玉县林业局现场调查结论,还有右玉县牛心堡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抓住被申请人的照片以及羊群在树地吃树的照片,右玉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到现场勘查照片。证据己经形成链条,并不单一。(二)原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损失赔偿事实不足因此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在诉讼过程中,对被申请人孙鹏举到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管护的树地放羊吃树的事实已经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申请人孙鹏举是专职牧羊人,却放羊到再审申请人管护的树地将树吃掉是侵权行为,应当负法律责任,赔偿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酌定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为此,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孙鹏举赔偿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直接经济损失130634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孙鹏举承担。本案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被申请人孙鹏举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30634元”、”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右玉县林业局出具的现场调查结论与右玉县牛心堡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抓住被申请人孙鹏举的照片及羊群在树地吃树的照片、右玉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到现场勘查照片,形成证据链条,并不单一。本院认为,就被申请人孙鹏举放牧的羊群进入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管护的树地这一事实,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但是,就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的树苗损失赔偿来说,右玉县人民法院曾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无法鉴定为由,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右玉县林业局的现场调查结论这一单一结论无法认定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树苗损失赔偿,并无不当。其次,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再审称,右玉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损失酌定赔偿其26126.8元完全是合法合理,再审又请求被申请人孙鹏举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30634元,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第三,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佐证其所栽树苗受侵害时的存活数量,亦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孙鹏举放牧的羊群有多少只羊啃吃树苗、啃吃了多长时间、损失的数量有多少,故无法确认树苗的损失数量、程度及损失价值。况且,鉴定机构亦认为无法评估受害树苗价值。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右玉县金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红雯审判员  宋政富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智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