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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于进龙,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秀杰、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AD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商河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商中路交叉路口处,与右前方顺行的商河县孙集乡南陈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女,32周岁)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商河县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的发、破案经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成亮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宪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