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慧花与陶天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慧花,陶天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353号原告:林慧花,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天麟,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林慧花与被告陶天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陶天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慧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天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天麟归还原告林慧花借款57,000元;2、判令被告陶天麟向原告林慧花支付借款5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3、被告陶天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熟人介绍,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1个月归还。待原告转账之时,被告又提出实际借款仅需57,000元,故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7,000元。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陶天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陶天麟向原告林慧花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买车需要,今借到林慧花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如果到期之日未归还,按本金的30%按日计算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额还清为止,如果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应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时有上海市松江法院管辖裁定。被告陶天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16年7月8日。当日,被告陶天麟还向原告林慧花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1份,收条载明借款以转账方式收到,借款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7月8日,原告林慧花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陶天麟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7,000元。因被告陶天麟届期后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转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慧花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林慧花和被告陶天麟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陶天麟支付借款金额为57,000元,现借款期满,被告陶天麟应当向原告林慧花返还借款。同时,借款人还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天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慧花借款57,000元;二、被告陶天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慧花以借款5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陶天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