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093号原告: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42398312(1-1)。法定代表人:郭端。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温泉镇白石坳一里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732735002N。法定代表人:肖开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委托代理人:李俊,男。原告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时,被告申请追加孔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在规定的期间未能提供孔能的具体身份信息,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孔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0022.22元及利息26139.2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铝制品加工方,被告为铝锭需方。2015年9月份,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铝锭,双方约定每吨1221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要求原告出具税务发票,支付货款。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发票,货款共计171022.22元。被告接收到票据后,仅支付了6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用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被告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没有向原告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过购买铝锭合同的要约,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事实上,与我公司发生铝锭买卖业务往来的是孔能。2015年5月份,孔能就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11日,孔能送铝锭到我公司,我公司根据需要收下了6.089吨,计款74377.13元。其他铝锭被孔能拉走。当时,我公司要求孔能提供增值税发票,随后,孔能提供了开票方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为:73302.22元和97720元。2015年9月14日,一位叫李山峰的自称是原告的业务员,来我公司,希望我公司收下孔能拉走的部分铝锭3.447吨,计款42105.11元。并说这两笔货款均由他负责收取,可以先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3日我公司向李山峰提供的账户上汇款61000元,后来得知为原告方账户。从以上事实可见,我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凭两份增值税发票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孔能在原告处提货再卖给我公司,则我公司实际收货9.536吨,应付货款为116482.2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1000元,我公司下欠货款55482.24元。至于其他货物被孔能卖往他处与我公司无关。由于该笔货物的直接供货人为孔能、李山峰,二人有可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现在下欠的货款属于合法止付。另外,由于双方对该笔货物款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未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客观、公证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铝、铜、铁铸件粗加工及废旧金属、废家电的购销等业务的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配件、农机配件及其他机电设备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0日原告开出名称为被告公司的增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7720.00元、73302.22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铝锭6.089吨,价款74377.13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又收到原告铝锭3.447吨价款42105.11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方账户汇款61000元,摘要为货款。现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有证据不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10022.22元,其向本院提供的出库单、应收帐款明细帐均没有经被告方签字认可;增值税发票、律师函、被告公司的回函、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价值171022.22元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被告的答辩状中及庭审时,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及货物两笔共计9.536吨价值116482.24元,并向原告的账户汇款61000元,属于被告的自认,原告方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支付9.536吨铝锭款116482.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55482.24元,对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5年10月15日起(被告收到货物次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进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止付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孔能或李山峰可能就本案标的物向其主张权利,故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中止支付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482.2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1.50元,由原告安徽华翼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5.50元,被告湖北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