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衡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衡阳县大安乡仁山村檀古组欧阳某某家中,上到二楼撬锁入室翻找财物,未找到值钱物品,又下到一楼翻找财物,被欧阳某某看到并抓住其衣服,被告人刘某某将外套脱下后逃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欧阳某某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刘某甲、尹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十六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庆幸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