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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4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曹飞、陈社芳、曹艳利、曹虎与王玉成(又名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飞,陈社芳,曹艳利,曹虎,王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4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飞,男。申请执行人陈社芳,女。申请执行人曹艳利,女。申请执行人曹虎,男。被执行人王玉成(又名王海军),女。本院执行的曹飞、陈社芳、曹艳利、曹虎与王玉成(又名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14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玉成(又名王海军)应向申请执行人曹飞、陈社芳、曹艳利、曹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由王玉成(又名王海军)向曹飞、陈社芳、曹艳利、曹虎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320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玉成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596**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查封的汽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曹飞、陈社芳、曹艳利、曹虎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41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高仲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