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恢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执行人:陆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113号及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陆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本金9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615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733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河池市XXX区××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广西国联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地块进行评估,得出评估价格为633.13万元。经提交网络拍卖。2017年7月12日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向本院申请以本次拍卖保留价633.13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并自愿提供执行担保。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的执行请求,将河池市XXX区××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633.13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以抵偿债务(实际抵偿韦某某的债务金额为603.13万元,抵偿另案申请执行人莫某某债务金额30万元)。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其相关权利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韦某某时起转移。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6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