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秀全诉何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全,王月花,何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全,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迪(系何秀全单位推荐),男,汉族,1945年12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花,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英,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良(系何秀英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何秀全、王月花因与被上诉人何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全、王月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秀英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何秀全与何秀英同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对上述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是由何秀英违规操作,何秀全不知情。被上诉人何秀英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证明了何秀英系房屋所有权人。何秀全、王月花未经何秀英同意擅自入住系争房屋,故何秀英有权要求何秀全、王月花搬离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何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秀全、王月花搬离何秀英所有的系争房屋;2、判令何秀全、王月花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3,400元每月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秀英与何秀全系姐弟关系。何秀全、王月花系夫妻,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8日,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被动迁,新配房屋为系争房屋,何秀英作为房屋受配人,家庭主要成员为何秀全、案外人姚玉良、姚某、唐某。1992年1月25日,何秀英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公房凭证。何秀全户口于1992年4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于1999年3月1日迁出系争房屋。2000年3月29日,何秀英与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事宜,订立本合同。何秀英自愿购买系争房屋,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30,295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4,236元。合同签订后,何秀英于2000年7月11日付清房款,并于2001年2月13日获得系争房屋产权证。2015年11月,何秀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何秀英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在2000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何秀全户口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又不实际居住,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何秀全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驳回何秀全要求确认何秀英与上海A有限公司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后何秀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何秀全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何秀英作为承租人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并未侵犯其权利,合法有效,故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沪01民终386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月花拥有原上海市XX路XX巷XX号3幢全幢私房(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1990年7月10日),何秀全户口于1999年3月迁入该房,并与王月花共同居住。2007年8月,该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2008年,因王月花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后王月花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长行初字第59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拆迁裁决的判决。案件经二审判决维持后于2010年10月22日生效。一审法院还查明,何秀英与其配偶姚玉良于2014年11月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协议》,将系争房屋委托该公司出租管理,月租金为每月3,400元,租赁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赁期满后,何秀全、王月花于2016年11月1日擅自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何秀英发现后双方产生激烈冲突。之后何秀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上海市XX路XX号XX房屋动迁所配公有住房,何秀全为受配人之一,依据已生效判决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何秀全的户籍于1999年3月迁出系争房屋,亦不实际居住,已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现何秀全以其仍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强行搬入居住,显然于法无据。王月花原拥有私房,且该私房已被拆迁,政府对其居住利益进行了安置保障,故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何秀英要求何秀全、王月花搬离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何秀全、王月花无理占用何秀英房屋,致使何秀英不能获得使用、收益之权益,故何秀全、王月花应当支付对价,何秀英要求何秀全、王月花参照市场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秀全、王月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二、何秀全、王月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何秀英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400元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何秀全、王月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秀全虽系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但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何秀全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何秀英作为承租人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并未侵犯其权利,合法有效。因此,何秀英现系系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何秀全、王月花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该房屋,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何秀英的诉请,判令何秀全、王月花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秀全、王月花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何秀全、王月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