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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子敬与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子敬,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24行初63号原告程子敬,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明,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656399。被告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项城市张庄大街91号;组织机构代码:41878597-6。法定代表人张士仰,主任。原告程子敬诉被告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敬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明、李金功,被告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士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子敬诉称:原告因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到迫害于1969年下放回农村,1974年10月参加工作,1980年平反重回项城市船民公社工作,为船民公社职工,但其至今未能办理企业养老保险。2006年5月29日河南省政府下发通知([2006]29号),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现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下发豫劳社养劳[2009]5号、[2010]11号文件解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原告符合申报条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已向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进行申报,但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能及时上报周口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导致未能在豫人社养老[2014]68号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确定的截止时间之前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因自身工作出现问题,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集体正式工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系项城市船民公社(船厂)正式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和[2014]68号文件各一份;2、项城市水寨镇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一份;4、项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中心[2016]10号文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第一条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2、原告在[2014]68号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2014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申请参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职工代表刘振明按规定于2014年10月11日提交了原告的相关申请材料,但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参保事宜,现原告积极要求参保,被告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属实。原告的档案,在2014年的时候已经交给周口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初审,期间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也多次口头向周口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反映,但后来未能解决。总体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合理性,但是与事实有部分出入。被告提供证据有:项社险[2016]10号《关于解决项城市船民公社和原化肥厂遗留问题的请求》文件;证明被告向周口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交了要求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文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子敬于1969年下放回农村,1974年10月参加工作,1980年平反后回项城市(原项城县)船民公社,为船民公社职工。2006年5月29日河南省政府下发[2006]29号通知,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现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下发豫劳社养劳[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原告符合申报条件,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进行申报,但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能在豫人社养老[2014]68号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确定的截止时间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程子敬符合豫劳社养劳[2009]5号和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规定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进行了申报。但被告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能在豫人社养老[2014]68号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确定的截止时间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显属未正常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程子敬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进举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语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