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合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顾红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明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顾红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961号原告:上海合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穆明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明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管诗瑶。被告:顾红霞,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合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桥公司)、顾红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合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桥公司、顾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合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明桥公司签订《上川路XXX号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明桥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一层厂房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289,138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结算书,��桥公司在收到结算书7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完成3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开工,2016年6月底完工,同年7月交付使用。原告向明桥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价为358,140元,明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子洋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结算总价338,945.5元本人已确认,最终结果待顾总确认”。顾红霞于2017年3月1日在结算书签字确认总价按31万元结算。顾红霞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7年5月24日在结算书上表示“如公司不付款,由我个人支付”。原告认可系争工程结算价为31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明桥公司支付装修款31万元;二、判令明桥公司支付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三、判令顾红霞对明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桥公司、顾红霞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明桥公司(甲方)签订《上川路XXX号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一层厂房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合同总价暂定289,138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89,138元,甲方应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44,569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应在收到结算书7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完成3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结算价。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结算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乙方申报结算金额扣除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逾期十日,乙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约定,甲方委派顾红霞为驻现场负责人。并与乙方委派穆明乾为现场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合同落款处顾红霞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明桥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向明桥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价为358,140元。2016年3月10日,顾红霞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顾红霞投资49%部分大约壹拾叁万元装修款,如果公司没有准时付款,由顾红霞直接付”。2016年12月30日,明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子洋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结算总价338,945.5元本人已确认,最终结果待顾总确认”。2017年3月1日,顾红霞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总价按叁拾壹万元结算(含开发票税款),在2017年4月15日付款”。2017年5月24日,顾红霞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余款在6月25日付,如果公司不付,由我个人支付”。2017年6月5日,原告发《催款函》给明桥公司称,“我司施工的上川路XXX-XXX号XXX幢一层厂房及仓库装修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贵公司在2016年7月份已投入使用。2017年3月1日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工程结算总价为31万元。本工程贵公司已使用近一年时间,期间我公司多次催款,但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请贵公司在2017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31万元”。明桥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川路XXX号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书》、上川路XXX号厂房装饰改造工程结算书、催款函、快递查询单、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明桥公司签订的《上川路XXX号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施工,明桥公���理应付款。明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子洋在结算书签字明确系争工程造价为338,945.5元,最终结果由顾红霞确认。作为系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顾红霞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系争工程造价按31万元结算,现原告对31万元结算价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31万元,明桥公司理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结算书,明桥公司在收到结算书7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完成3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顾红霞于2017年3月1日确认结算价,原告要求明桥公司支付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顾红霞两次在结算书上表示,如明桥公司不付工程款,由顾红霞个人直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顾红霞对明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桥公司、顾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合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上海明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合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三、被告顾红霞对被告上海明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3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207.5元,由被告上海明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怡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