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某与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公司,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007号原告:常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甲(常某父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甲、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甘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县xx镇xx村xx商行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常某相撞,致常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受伤后到xx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8万元。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甘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急救费29075.36元的,并承担了21天的住院伙食。对其余费用没有再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甘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8050元,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所驾驶的甘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我已经支付他近三万元,再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甘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县xx镇xx村xx商行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常某相撞,致常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离现场。原告常某受伤后到xx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急救费用29075.36元,并承担了21天的住院伙食。经对常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甘肃省xx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8000-9000元,其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本次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甘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常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39.4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025元(35天×115元/天)、护理费4025元(35天×1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39949.46元,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xx县人民医院病例1份、医药费发票、xx卫生院救护车急救费用票据、出院证明书、甘肃省xx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常某残疾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保险公司和张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身份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常某撞伤后逃逸,造成原告损伤,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张某甲赔偿原告的损失份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的主张,系其内部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精神损失和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025元、护理费402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050元。二、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93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28399.46元。三、被告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29075.36元,在折抵赔偿原告常某的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常某退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