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国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国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79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王平、袁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国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蔡洪。委托代理人:王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森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国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王平,被告国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森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素来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漆类化工产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为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在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8034.1元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此,被告仍欠货款13803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34.1元以及利息(以货款138034.1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372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森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6年9月10日双方约定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证据2.《2016年8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2016年8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19805.9元的货物;证据3.《2016年9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2016年9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108238.5元的货物;证据4.《2016年10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2016年10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3297.2元的货物;证据5.《2016年12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2016年12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6691.5元的货物。被告国普公司答辩认为,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138034.1元没有异议,但发现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质量问题反馈给原告,原告相关的工作人员到被告核实后,将剩余的不及格产品来回,来回有7桶油漆。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电镀底漆、电镀面漆、五金底漆、五金处理剂、哑浆产品,产品具体的型号、数量及金额以供方的报价单、需方的订单、供方的送货单或者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交货日期,供方接到并确认需方书面订单后,2-3个工作日内交货;付款方式,月结30天;违约责任,需方如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成的,则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在2016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漆类化工产品。此后,原、被告于送货次月进行对账,其中9月3日对账确认8月份交货为19806.9元,10月7日对账确认9月份交货为108238.5元,11月2日对账确认10月份交货为3297.2元,2017年1月4日对账确认2016年12月份交货为6691.5元。对账后,被告均没有支付上述汇款。诉讼期间,被告提交《反诉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1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向其释明,由被告另行主张该权利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38034.1元,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确认,故此,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款,被告没有偿还货款,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货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五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应当适当调整,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也是欠妥的,应当分段按实际应付货款数额、从对账日起计算付款日期30日后计算违约金,即8月份货款19805.9元应自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9月份货款108238.5元应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10月份货款3297.2元应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12月份货款6691.5元应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国普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19805.9元自2016年10月3日起,货款108238.5元自2016年11月7日起,货款3297.2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货款6691.5元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承担273元,被告承担3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吴国伟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金玲书 记 员 赵样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