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孟捷故意伤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捷,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咸丰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咸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对其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24日被释放。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恩施州优抚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孟某1,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系上诉人孟捷之父。指定辩护人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捷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2826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孟捷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长途汽车站东北侧其兄孟某2居住的楼房前院坝,欲等待与孟某2共同生活的家人回家时一同到五楼孟某2家去。当晚8时许,被告人孟捷遇见孟某2之妻黄某1回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在此过程中,孟捷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黄某1腹部刺了一刀,黄某1受伤后便蹲在地上大声呼喊“救命”,孟捷趁机将黄某1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后孟捷将尖刀丢弃在现场逃匿。孟捷之父孟某1听见他人呼喊后,下楼将黄某1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7月10日4时42分,黄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1系被锐器刺伤右上腹,肝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孟捷属于双向障碍(目前为躁狂发作),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孟捷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捷的法定代理人孟某1与被害人黄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其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孟捷抢劫黄某1的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1的丈夫孟某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录音、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资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物证尖刀一把、辨认笔录和照片及作案工具辨认说明;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没收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据及领条;证人罗某、杨某1、吴某、尤某、邓某、孟某1、杨某2、孟某2、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捷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无力反抗之机,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孟捷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捷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抢劫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家属,可对孟捷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捷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孟捷上诉称:我是投案自首的,抢劫了500元钱,不足以判三年。我不是以抢她(被害人)包为目的,是把她伤害之后,吓到了才把包拿走了。我有病,是病发了才把她致伤的。我给对方赔偿了,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开始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无夺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前一故意伤害行为与后一夺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说明被告人抢走被害人挎包并不是以暴力、胁迫手段,而是在被害人的注意力完全被其自身伤痛牵制时,趁被害人不备抢走挎包。被告人的抢夺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抢走的挎包内仅有现金500元,未到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刑标准,依法不构成抢夺罪;3、被告人具有自首、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刺伤被害人后,利用被害人受伤,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抢劫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捷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是精神病人和积极赔偿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上诉人孟捷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抢劫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家属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上诉人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民审判员 罗远彪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玲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现数罪并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