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小美与傅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美,傅小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763号原告:梁小美,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傅小丰,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梁小美与被告傅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原梁小美与被告傅小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现被告傅小丰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傅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小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小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佳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睿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