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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君成、夏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君成,夏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020号原告:江苏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汪庆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君成,男,1970年5月21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夏冬梅,女,身份信息不明,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苏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物业)与被告马君成、夏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汪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君成、夏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4101元,滞纳金399.9元。被告马君成、夏冬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君成、夏冬梅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8号比佛利小区高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5.4平方米。原告恒大物业系三级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机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淮安市比佛利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1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先入场管理服务三个月,三个月之后收取入场服务日起一年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本院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恒大物业与比佛利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被告等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驻小区实际从事物业服务,结合现场察看,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比佛利小区物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4101元,经测算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99.9元,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滞纳金的收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君成、夏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君成、夏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01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君成、夏冬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