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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兆亮、潘仙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亮,潘仙君,汪艳霞,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亮,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华,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仙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艳霞,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新农村大砬子沟。法定代表人:陈兆亮。上诉人陈兆亮因与被上诉人潘仙君及原审被告汪艳霞、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1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兆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524万元的去向及用途时,就将524万元与结算前的利息相互抵扣。本案借款始于2012年9月11日,借款本金为1750万元,前期上诉人已支付1300万元的利息,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尚有150万元利息未支付,便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出具借款190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汇入的524万元与上诉人在结算前支付的1300万元利息相互抵扣后,认为利息没有超过3%。上诉人认为在未查清524万元的去向及用途时,不能轻率作出认定。该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该款转给案外人,该指示是通过手机短信形式沟通,发生在2013年,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取得,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若二审法院作出该524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认定,则上诉人认为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须扣除超过该利率的150万元利息,再扣除上诉人结算后返还的185万元,故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应为1565万元。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前期已支付的年利率超出36%部分的利息,经计算多支付利息500多万元。二、担保人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公司已脱保。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短信互发文本,该短信无原始储存介质,无移动公司认证。对短信内容的三性均存异,该短信内容不能体现被上诉人曾向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潘仙君辩称,一、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524万元是借款1900万以外的双方经济往来,当时上诉人有汇给被上诉人500万元,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该款不包括在1900万以内。上诉人认为这500多万元是转汇给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双方手机短信内容来证明500多万元是通过上诉人中转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需要调取。因为这是上诉人需要提供的证据,而不是由法院调取证据,实际上该证据也无法调取,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只能显示该手机号码有过通话或者发送过短信,但短信内容无法调取,上诉人要求二审调取证据,显然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采纳。二、上诉人认为担保人已经脱保,这个说法在程序上、实体上都不存在。从程序上看,如果担保人认为脱保了,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现在担保人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提出担保人已经脱保,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实体上看,担保人也没有脱保,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讨,双方也一直在沟通,上诉人是担保人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一直在沟通,诉讼时效是没有超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艳霞、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潘仙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兆亮、汪艳霞偿付给原告借款19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判令被告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兆亮与被告汪艳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兆亮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兆亮尚欠原告借款1900万元,其中1750万元系本金,150万元系前期利息结算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2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5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归还1200万元及未结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本金1750万元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交付500万元,2012年9月12日交付300万元,2013年7月2日交付650万元,2013年7月3日交付300万元。被告陈兆亮在双方结算之后支付了185万元,2014年12月22日汇款50万元,2015年1月20日汇款3万元,2015年2月15日汇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汇款20万元,2015年4月10日汇款15万元,2015年4月20日汇款2万元,2015年5月27日汇款20万元。原告本人及其父亲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截止2016年9月22日一直向被告陈兆亮进行催讨,剩余款项被告尚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当中,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对于利息的利息的表述也是不明确的,故本案的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担保人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经脱保。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应当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在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30日,而原告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到2016年9月22日为止,一直在向被告陈兆亮进行催讨,而被告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陈兆亮,原告向被告陈兆亮催讨也可以视为向被告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催讨,故原告已经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陈兆亮前期支付的利息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如超过是否应当予以抵扣本案的借款?被告陈兆亮抗辩在结算之前已经支付了1335万元利息,结合原告所汇款的数字及金额,已经远远的超过了月利率3%,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原告也在此期间汇款给了被告陈兆亮524万元,原、被告的金额相互抵扣之后,经计算,前期的利息的并没有超过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规定,对于前期被告自愿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要求抵扣或者返还,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潘仙君与被告陈兆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兆亮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但是本案标的1900万元的150万元是前期的利息结算款,且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结算的,故该150万元不能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185万元,在扣除从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外,应当先支付前期的利息结算款150万元,经计算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兆亮尚欠原告1756.2万元。被告陈兆亮与被告汪艳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艳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陈兆亮、汪艳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潘仙君借款1756.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以1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67元,由原告潘仙君负担55865元,由被告陈兆亮、汪艳霞、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33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从借条内容看,该借款金额是双方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的借款结算而成。除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外,被上诉人分别在2013年9月2日及11月25日各汇入上诉人账户100万元、424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转给案外人。该款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按照一般交易习惯,结算的借款金额应当是双方之前的全部往来款项抵扣后形成,500多万元毕竟不是小数目,如果存在上诉人多支付利息500多万元的情况存在,那么双方在结算时应当将该款项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更不可能存在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50万元利息的情形,除非上诉人能举证证明该524万元是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在对收款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对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其代付款的依据,也不能提供该款转入第三方账户的相关凭证。据此原审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抵扣后,剩余款项作为支付利息,其所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前期支付的年利息超过36%,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本溪市军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上诉人陈兆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