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祥洲、于东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祥洲,于东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祥洲,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江,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祥洲因与被上诉人于东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徐祥洲提供的车间、厢房及化粪池、水沟的施工图纸中有宋修泰或宋某的签名,其真实性和所载的工程内容系徐祥洲实际施工的事实已由证人宋某到庭证实,应予确认。证人耿某亦到庭证实徐祥洲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门口路面和院内硬化工程。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徐祥洲的施工范围与徐祥洲主张的施工范围(包括车间、东厢和南厢、厂房内的路面硬化和化粪池、水沟)相互印证;再结合证人丛某、邵某的证人证言和徐祥洲于二审中提供的宋修泰曾同意以一套房屋抵偿涉案工程材料款的协议以及于东江的相关陈述,可以证实徐祥洲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及具体施工的工程范围。一审中,徐祥洲已多次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应予照准。据上,重审时应对徐祥洲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根据核定的工程造价和查明的付款情况,结合徐祥洲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祥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侯进荣审判员  于大海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