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李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李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16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有,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诉被告李有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7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