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晓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245号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94802584Q。法定代表人:赵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旭,男。被告:王晓棋,男,生于1964年7月10日,汉族。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王晓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旭及被告王晓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1,240.32元、电费24元及滞纳金225.37元,合计1,489.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金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约定将蓬溪县金信花园B、C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业主住宅按每月每平米0.40元缴纳物管费、每户每月缴纳电费2元。被告系B区业主,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管费、电费。原告催收无果。被告辩称,他从2015年未缴纳物管费属实,因2014年11月4日下午,一陌生男子明目张胆进入小区,趁他家中无人,盗走他家现金23,000多元和价值6,000多元的金银首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到管理职责,从此他明确告诉物管工作人员,不需要原告的管理和服务。且小区卫生差,大修基金被原告使用,不知用到何处,不同意缴纳物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物管费结算单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房屋面积计算得来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是蓬溪县赤城镇金信花园B区2栋1单元3楼2号的业主,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房产证写被告之子王志华的名字,一直是被告夫妇居住,以前的物管费是被告缴纳的。其房屋建筑面积129.2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前入住该小区至今。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蓬溪县金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蓬溪县金信花园业主委员会成员签订金信花园B、C区物业合同,其中委托管理内容第八条规定:协助公安部门维护好小区秩序,要坚持24小时值班,严禁闲杂人员进入小区确保业主财产安全。物业费住宅房屋按产权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0.4元,公用路灯(包括电器材料)每月每户2元。对逾期缴纳物管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追加3‰违约金。2013年2月14日,被告以其子王志华的名义缴纳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管费。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家被盗,向蓬溪县公安局报警称被盗现金23,000余元和价值6,000余元的金银首饰。该案至今未侦破。此后被告称不需要原告的服务,从2014年1月至今未缴纳物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蓬溪县金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家中被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因该盗窃案至今未侦破,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的物业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从2014年11月4日被盗后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缴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有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25.3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电费1264.3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晓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