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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强与徐吉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强,徐吉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831号原告:范强,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特别授权)。被告:徐吉侯,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范强诉被告徐吉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21日报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19日裁定本案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强与被告徐吉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强诉称,2016年11月1日下午,原告范强与他人相约到原告表妹夫承包的位于武义县××街道××省道边的鱼塘内钓鱼,因天气较冷,原告与同伴准备返回路边上另一鱼塘钓鱼,该塘上一年也系由原告表妹夫承包,原告刚下杆在鱼塘边钓鱼不久,被告徐吉侯突然带二人,其中一人手持木棍冲向原告,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一把将原告推入冰冷的鱼塘内,然后又将原告的渔具一并丢进鱼塘。原告无奈在鱼塘中爬上来,与被告理论,被告徐吉侯上来就用拳头猛打原告耳、鼻、脸等处,随后又将原告推回鱼塘(原告全身湿透导致口袋内手机浸湿),被告殴打原告致耳膜外伤性穿孔、鼻骨骨折、右脚关节受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1.5元、误工费11000、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交通费180元、手机损失1300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21771.5元。原告范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受行政处罚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休息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在上述医院就医等相关案件事实;4、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5、手机费发票、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徐吉侯辩称,事发当天是因为原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到我承包的鱼塘里钓鱼,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同时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合理,原告已满60周岁且是国家退休干部,原告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原告称其退休后在水电站工作,但该水电站的负责人高丽群是原告的妻子,不存在聘用原告发工资的事实;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护理,原告是可以自理的;医疗费中大多数的药是用于关节疼痛,最多只需要2000-3000元,耳膜穿孔就是用消炎药,没有其他药的。另外,原告是退休干部,医药费基本上都是可以报销的。原告请求手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后原告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并未提到手机损坏,该费用我不来承担的。被告徐吉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休息单、医疗费发票的合理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5-15天的休息单已经算很高了,医疗费发票是两家医院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休息单、医疗费发票的合理性、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合理性,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享受误工费,同时提供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是原告的妻子,是家庭企业;另外,原告在水电站任什么职务不明;经本院审核认为,因提供证明的单位武义县柳城镇竹客一级电站(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高丽群是原告的妻子,提供上述证据的单位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单位提交的工资发放单均是手写,故本院除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外,对工作证明、工资单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时,原告到派出所做笔录中并没有提及手机损坏,该手机是原告事后一个月后才买的,原告实际并没有手机损失;经本院审核认为,根据原告及其携带的物品均在事发当天被被告推入鱼塘中泡湿的事实,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中原告所化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武义县公安局调取了该局壶山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及黄甫林标、汤宏星、叶云南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用以证明事发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的,认为事发的这口鱼塘不是原告表妹夫承包的,是原告擅自到被告承包的鱼塘钓鱼;被告对其余询问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笔录中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经过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上午,原告范强约其朋友皇甫林标一起到位于武义县××街道××省道边一由原告亲戚(表妹夫)承包的鱼塘钓鱼,因在该鱼塘未钓到鱼,当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其朋友又到附近的另一由被告徐吉侯承包的鱼塘内钓鱼(该鱼塘曾由原告亲戚承包,当时原告认为仍由其亲戚承包)。14时许,被告得知有人擅自在其承包的鱼塘钓鱼,即赶赴该鱼塘质问原告,原告称该鱼塘也是其亲戚承包的,被告即走向原告将原告推入鱼塘内,然后又将原告的渔箱及坐凳一并踢入鱼塘内。原告从鱼塘中爬上来后,对被告理论,双方又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又上去抢夺原告手中的鱼竿并对原告进行推搡、扭打,随后再次将原告推入鱼塘,致原告衣裤全身湿透。后原告于当日至12月30日间多次到武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创伤性鼓膜穿孔、耳廓挫伤、软组织挫伤;11月4日至11月13日期间,原告又因鼻骨骨折、左鼓膜创外伤性穿孔、多处软组织挫伤到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6931.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共计44天。期间原告还花去交通费180元。同时查明,事发当天原告携带的华为GRA-TL00手机因原告落水导致手机进水损坏,经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手机损失价值为1300元,同时花去评估费200元。此外查明,原告原系机关单位公务员,事发前原告已退休。另,原告妻子开办经营武义县柳城镇竹客一级电站,属经营水力发电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合理性。事发当天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推搡、扭打并将原告推入鱼塘内,事实清楚,结合事发后医院对原告伤情作出的诊断,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医疗费以及是否需要护理、休息时间的鉴定申请,也无证据否定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虽然原告存在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但一方面原告在事发时系年满60周岁的机关退休人员,另一方面为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和工资单的单位经营者系原告的妻子,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退休后除有正常发放的退休工资外,认定其尚有其它工资收入并造成该收入减少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另需特别营养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此外,事发当时,被告先后二次将原告推入鱼塘内致其全身湿透,同时被告还将原告的渔具箱、坐凳踢入鱼塘,足以认定原告有手机损坏的客观事实且与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关联性,被告并无证据否定原告手机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日)270元、护理费(9天*150元/日)1350元、交通费180元、手机损失1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231.5元。二、双方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原告擅自到被告承包的鱼塘钓鱼,确有其不当之处,被告发现该情况后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如可以向原告进行口头告知、劝阻,如确实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原告作出经济赔偿等方式处理,但被告却采取对原告进行推搡、扭打的过激方式处理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称事发的鱼塘是其亲戚承包的,但实际上该鱼塘在2016年初即已由被告承包,故原告未经核实且也未经被告许可即擅自到该鱼塘钓鱼,是双方引起纠纷的起因,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吉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731.5元的80%,计6985.2元。二、由被告徐吉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强手机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合计1500元的80%,计1200元。三、驳回原告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强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红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