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苗青华、苗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青华,苗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青华,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宣武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楠,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建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青华、苗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鲁10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苗青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苗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苗青华、苗楠亦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鲁10刑终1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苗青华、苗楠与被害人于某在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因车辆刮蹭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二被告人共同致被害人于某头面部受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苗青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青华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挑衅引起,被告人苗楠只是阻挡防卫,没有伤害到被害人身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8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被告人苗楠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被案外人丛靖宜驾驶的车辆剐蹭,被害人于某到现场帮助丛靖宜商谈事故赔偿事宜时,与被告人苗楠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某先用拳击打被告人苗楠面部,被告人苗楠遂用拳回击于某,后于某跑离现场,被告人苗楠与其父亲即被告人苗青华尾随追赶,于某摔倒在地,被告人苗青华遂骑坐在被害人于某身上用手掌掴其面部并用脚踢其头部,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于某头面部受伤。事发后,经大润发地下超市工作人员报警,警察到现场处警,将二被告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头部右额顶混血性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及右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苗青华、苗楠与被害人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陈述被伤害经过;现场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二被告人供述对事实经过予以供认,庭审中二被告人辩称当时听说有人报警,所以在现场等候,但他们不清楚何人报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当时知道有人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青华、苗楠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青华、苗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楠的辩护人提出苗楠只是阻挡被害人挑衅,没有伤害到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双方打斗有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青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苗楠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苗青华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案是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现场将二被告人口头传唤后至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并不清楚是何人报警,也无证据证明他们知道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苗青华、苗楠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青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苗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海 英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人民陪审员 毕 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乐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