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连雨与临汾市尧都区乔李同利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雨,临汾市尧都区乔李同利水泥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8民初777号原告:王连雨,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民族,个体,现住吴桥县。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乔李同利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乔李村临汾市尧都区临汾市尧都区乔李同利水泥制品厂。王连雨与临汾市尧都区乔李同利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王连雨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连雨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王连雨负担。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