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秀庭、郭记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庭,郭记兵,宋康,温运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庭,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记兵,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康,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运涛,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张秀庭因与被上诉人郭记兵、宋康、温运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秀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并移交到公安机关。事实与理由:该案是由温运涛介绍并担保买卖的,并有郭记兵、宋康夫妻俩人同温运涛来上诉人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首付款3万元。温运涛、郭记兵伙同她人冒充宋康以卖房为由骗取上诉人张秀庭所交房屋预付款3万元,其行为均已涉嫌犯罪。张秀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郭记兵、宋康将与原告张秀庭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位于鹤壁市山城区××路十一小学家属楼一单元中户六楼)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温运涛对上述债务承担法律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对原告张秀庭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认,被告郭记兵向其借款3万元,为保证被告能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宋康的签字亦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向被告郭记兵交付款项实为出借而非交付的购房款,且经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此外,经查明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客观上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亦不能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原告可依民间借贷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原告张秀庭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拒绝变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秀庭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秀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