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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N·E3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光华东路100米处时,被例行检查的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00.64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在案证明,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可以考虑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拜文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