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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463号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陈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告陈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张麓峰,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开始,被告多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7年1月17日,经两被告与原告对账,另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638000元。两被告承诺三年内还清,具体为:2017年1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7年底还款200000元;2018年还款200000元;2019年还款188000元。同时约定如两被���未如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有剩余借款。然《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对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8000元整,利息1040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自2018年起每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完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某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某某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据、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XX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6日向陈某某提供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4.2015年7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5%的事实;5.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80000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80000元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情况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38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该借条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关联;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有可能已经清偿完毕;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从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原告通过XX的账户向被告陈某某转账3次共计150000元,但同日被告陈某某又向该账户退回了50000元;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借条,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50000元借款,且该借条与《借款合同》无关联性;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虽然能够看出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分两次转账给被告陈某某,但原告仅提供了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这80000元是原告提供给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或者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告需提供与《借款合同》上所约定的借款金额相符合的银行流水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交,该《借款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而系独立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在事实部分明确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总计为638000元,故该借款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仅表现为原、被告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并未依《借款合同》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且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结合证据6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左右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之父。2015年,被告陈某某以工程需资���周转为由,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7日借款50000元;2、2015年5月1日借款200000元;3、2015年6月6日借款150000元;4、2015年7月6日借款50000元;5、2015年7月27日借款80000元。其中,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出具相应的借条,其余各笔借款均出具有相应的借条。后因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7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两被告(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638000元整,以前打的所有借条就此作废,不再做任何凭证、依据。二、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清:1.2017年1月25日还款50000元整;2.2017年底还款200000元整;3.2018年还款200000元整;4.2019年还款188000元整。三、甲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第二条还款,如有违约,自违约日期起甲方按50000元整每年支���乙方违约金,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支付所有剩余借款。四、本合同自2017年1月17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后,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酿成本诉。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性质;2.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陈某辩称该合同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具有独立性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陈某某在2015年期间已先后数次从原告处借款,且从两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在该合同第一条中亦明确约定:“乙方(吴某某)贷给甲方(陈某、陈某某)人民币638000元整,以前打的所有借条就此作废,不再做任何凭证、依据。”此条显然系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签订之前已产生的借款的结算确认,同时,从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可知,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确认的借款金额基础上就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的协议。因此,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虽然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但实质上属于两被告就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经结算确认后就如何还款和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对被告陈某所持的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从原告处借款的系被告陈某某,但被告陈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系被告陈某某之子,其理应知晓在涉案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从被告陈某在涉案《借款合同》中与其父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行为性质来看,应视为其对陈某某在原告处所借款项的认可并自愿与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但在相应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在《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自违约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剩余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债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638000元借款中包含了108000元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38000元,核减被告陈某某已偿还的200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618000元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吴某某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陈某、陈某某)必须遵守本合同第二条还款,如有违约,自违约日期起甲方按50000元整每年支付乙方(吴某某)违约金。”鉴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两被告的实际违约情况酌情调整为由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18000元,并应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二、限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84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