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国赛与吴燎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赛,吴燎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96号原告:吴国赛,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燎原,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国赛与被告吴燎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燎原洪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燎原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燎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吴燎原向吴国赛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虽经吴国赛催讨,吴燎原却拒不偿还。吴燎原未作答辩。吴国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燎原均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吴燎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国赛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吴燎原出具给吴国赛《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吴国赛暂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茶叶经商.月利息2分%0.02”。吴燎原在《借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家庭地址。2017年1月9日,吴国赛以吴燎原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燎原向吴国赛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吴国赛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吴国赛要求吴燎原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吴国赛同时请求吴燎原支付借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吴燎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燎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国赛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吴燎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