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玲与杨建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杨建怀,常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001号原告:张玲,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杨建怀,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常桂珍,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张玲与被告杨建怀、常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常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36%进行计算,到期后本利一起返还,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常桂珍辩称:欠原告钱属实,同意偿还此款,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6%给付利息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怀、常桂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