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季敏与吴友琳、曹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敏,吴友琳,曹亮,五河县天井利达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999号原告:季敏,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友琳,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曹亮,男,汉族,1958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五河县天井利达禽业有限公司,住所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772814186P。法定代表人:曹亮,该公司经理。原告季敏与被告吴友琳、曹亮、五河县天井利达禽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琳、曹亮、五河县天井利达禽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请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第1、第2被告因经营公司(第3被告)业务需要,向五河县大梁商贸销售中心.梁军借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原告及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在出借人的多次催要下,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代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吴友琳、曹亮、五河县天井利达禽业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季敏提供了证据1、季敏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吴友琳、曹亮、五河县天井利达禽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三个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吴友琳、曹亮出具给梁军的借条一份及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3日吴友琳与曹亮因经营公司业务需要向梁军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季敏;证据4、梁军出具给季敏的收条和五河县大梁商贸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季敏已经代为偿还吴友琳、曹亮的10万元借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吴友琳、曹亮向梁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季敏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书。经催要,季敏于2017年2月24日给付梁军10万元,梁军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季敏还款壹拾万元正,该款系代吴友琳、曹亮偿还(季敏为担保人),利息部分与季敏无关。收条落款有梁军个人签名并加盖了梁军个人印章和五河县大梁商贸销售中心公章。本院认为,吴友琳、曹亮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季敏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代偿的债务及利息损失向其追偿,故对季敏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季敏向五河县天井利达禽业有限公司追偿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友琳、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季敏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季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友琳、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邓 武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