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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黄志聪与雷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聪,雷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雷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498号原告:黄志聪,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加军,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211811C。负责人:贺晓龙。被告:雷冬,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志聪诉被告雷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展业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雷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聪的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加军、保险公司、雷冬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聪起诉称:2017年2月10日18时45分许,黄志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62线由黎埠往大塘方向使入114省道247公里+800米(黎埠镇寺门洞前桥头T字路口)路段,与雷加军驾驶沿114省道由连州往阳山方向行使的粤R×××××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聪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普通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雷加军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对赔偿数额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9055.43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志聪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证明2017年2月10日18时45分许,黄志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62线由黎埠往大塘方向驶入114省道247公里+800米(黎埠镇寺门洞桥头T字路口)路段,与雷加军驾驶沿114省道由连州往阳山方向行驶的粤R×××××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聪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普通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雷加军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雷加军、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2、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3、医院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内外踝骨折等,医疗费8418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54元;4、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入职广州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5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鉴定费2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达到十级伤残。7、原告工作证,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雷加军、保险公司、雷冬均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聪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B0002798,发动机:B10008585)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雷加军是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雷冬是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10日18时45分许,黄志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美玲、陈雪云,沿S262线由黎埠往大塘方向使入114省道247公里+800米(黎埠镇寺门洞前桥头T字路口)路段,与雷加军驾驶沿114省道由连州往阳山方向行使的粤R×××××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聪、陈雪云、张美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加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雪云、张美玲不承担责任。发生后,原告黄志聪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病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原告黄志聪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1、左侧内外踝骨折;2、左侧膈肌破裂并膈疝形成;3、左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脾挫伤;7、中度贫血;8、头皮软组织挫伤;9、右膝部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在《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主要为:1、…。2、。3、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84189.6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另行购买呼吸训练器1个108元、护理器66元、拐杖80元。22017年5月12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志聪膈肌破裂修补,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第6、9-12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内外踝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1万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年3月16日,广州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员工黄志聪(身份证:)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我公司工作,并提供住宿和工作餐。月3500元。2017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志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张美玲、陈雪云受伤,张美玲、陈雪云向本院申请本案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张美玲主张的损失为118638.1元,其中医疗费22304.1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陈雪云主张的损失为135224.9元,其中医疗费25630.9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加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雪云、张美玲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4189.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54元,原告所购买的器具均为原告病情所需,价格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说明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共3600元,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情况,酌定为100元/天,原告住院36天1人陪护,护理费共为3600元。6、误工费,有广州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原告的工作证等予以证实,月工资3500元亦与货运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相符,原告主张从事货运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3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因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全休的误工天数从2017年3月18日计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7年5月11日为55天,误工天数共91天(36天+55天=91天),误工费为10616.67元(3500元÷30天×91天=10616.67元)。7、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工作已达14个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伤残鉴定身体三处达到十级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结合本案案情和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求,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承担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10、鉴定费2500元是伤残鉴定必然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上10项损失合计20912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雷冬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雷冬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志聪的损失209128.99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项下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原告黄志聪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9043.6元,本事故其他伤者张美玲申请预留交强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6104.1元,陈雪云申请预留交强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933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黄志聪5677元,预留张美玲2069元,预留陈雪云22**元;2、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黄志聪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107585.39元,张美玲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80034元,陈雪云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93394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黄志聪42113元,预留张美玲31329元,预留陈雪云365**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之后,余款161338.99元(209128.99元-5677元-42113元=161338.99元),被告雷加军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雷加军承担30%责任,除鉴定费2500元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中赔偿47651.7元[(161338.99元-2500元)×30%=47651.7元]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雷加军承担30%的责任即750元(2500元×30%=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向原告赔偿金额共为95441.7元(5677元+42113元+47651.7元=95441.7元)。被告保险公司、雷加军、雷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聪赔偿95441.7元。二、被告雷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聪赔偿750元。三、驳回原告黄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2元,依法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黄志聪负担6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雷加军负担9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482元,应退回1741元给原告黄志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