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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朱军杰、聂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朱军杰,聂艳艳,王玉虎,梁俊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710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段分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英民,系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军杰,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址:扶沟县。被告聂艳艳,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王玉虎,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日,住扶沟县。被告梁俊兵,女,1988年5月6日出生,住址: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系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被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沟联社)诉被告朱军杰、聂艳艳、王玉虎、梁俊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联社委托代理人陈燕、张英民,被告朱军杰、聂艳艳、王玉虎、梁俊兵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军杰、聂艳艳及时偿还拖欠扶沟联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王玉虎、梁俊兵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朱军杰、聂艳艳于2015年4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王玉虎、梁俊兵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依照合同进行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朱军杰、聂艳艳辩称:朱军杰和聂艳艳是夫妻关系。我们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是聂艳艳的继父梁长海受原告的工作人员之托,为其借贷款项。该笔借款在借贷款项之后有原告的工作人员支取。第一、第二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没有完成合同法规定的交付义务,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偿还责任,也没有偿还过任何利息。王玉虎、梁俊兵辩称:正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王玉虎和梁俊兵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任何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上有任何二人的签字,均是不真实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扶沟联社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3,保证合同;证据4,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据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1-3份证据证明目的,证明了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该第4份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将该笔借款转账到借款人朱军杰的银行卡;证据5证明了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并印证了本案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证据6、朱军杰于2015年4月3日在本社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证明朱军杰在我社开卡并签字。证据7、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朱军杰于2015年4月3日在本社取款转账并签字。8、委托扣划贷款授权书,证明目的:证明朱军杰授权原告向第三人转款。朱军杰、聂艳艳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信贷员的签名是方金梅,我们的银行卡也是方金梅办理的,也就是说证明不了二被告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应提供该笔借款办理银行卡的申请表及该款提取的银行记录;对证据3,没有公章,不予质证;对证据4,我们没有找第三、四被告为我们提供担保;对证据5不能够证明第三、四被告为我们提供担保,因为上面并未注明该身份证作为担保使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交易100元的记录及向何素英、陈明安转款20万元的交易记录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证据8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王玉虎、梁俊兵质证意见: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担保,对证据1、2、4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本人的签名;对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是作为担保使用;对证据6、7、8同朱军杰、聂艳艳质证意见。经朱军杰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上海东南【2017】痕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扶沟联社质证意见:无异议。朱军杰、聂艳艳、王玉虎、梁俊兵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严重失实,决非本人签字,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军杰、聂艳艳于2015年4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王玉虎、梁俊兵作连带还款保证。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及下余利息,朱军杰、聂艳艳至今未还。保证人王玉虎、梁俊兵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朱军杰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了(上海东南【2017】痕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本案中“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扣划贷款授权书”上“朱军杰”的签名)、检材2(本案中标称户名为“陈明安”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上“朱军杰”的签名)、检材3(本案中标称户名为“何素英”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上“朱军杰”的签名)上的字迹“朱军杰”与朱军杰本人所写样本字迹“朱军杰”均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本院认为,扶沟联社与朱军杰、聂艳艳、王玉虎、梁俊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朱军杰、聂艳艳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王玉虎、梁俊兵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扶沟联社要求朱军杰、聂艳艳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王玉虎、梁俊兵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军杰、聂艳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扶沟联社要求朱军杰、聂艳艳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玉虎、梁俊兵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扶沟联社要求王玉虎、梁俊兵对该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朱军杰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扶沟联社要求朱军杰、聂艳艳及时偿还拖欠扶沟联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王玉虎、梁俊兵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杰、聂艳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9.3‰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王玉虎、梁俊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军杰、聂艳艳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长虹审 判 员  赫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