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乔凤芬、安宁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凤芬,安宁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凤芬,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明,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温泉镇小村。法定代表人:罗玉英。上诉人乔凤芬因与被上诉人安宁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山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凤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鹰山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凤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由银鹰山庄支付占用乔凤芬工资7468元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810.20元(7468元×465天×7‰÷30000)、补偿与乔凤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30个月的双倍工资102000元(1700元×30个月×2)、赔偿未为乔凤芬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养老保险31908.60元、医疗保险9572元、失业保险319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乔凤芬诉请的利息是因银鹰山庄占用乔凤芬的工资而不支付所产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乔凤芬,不属于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二、双倍工资是一种以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惩罚赔偿金,请求双倍工资赔偿案件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而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出于工作机会的考虑不会因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而提起劳动仲裁,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护,双方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都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乔凤芬该项诉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实属错判。三、乔凤芬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仲裁请求,要求银鹰山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但仲裁院以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而不作处理,乔凤芬不服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银鹰山庄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乔凤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68元、利息810.20元;2、判令被告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计算30个月,每月1700元;3、由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每月1700元,计算30个月;4、判令被告赔偿应为原告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其中养老保险31908.60元、医疗保险9572元、失业保险3198.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5日,原告乔凤芬到被告银鹰山庄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每月工资为1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468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书后,原告离开银鹰山庄。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银鹰山庄工作一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到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举报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27日。首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因离职结算并形成欠款证明书,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权利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规定的限制,即在2016年7月27日之前向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因欠付工资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形成由公司出具的证明,此时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从2015年9月2日重新开始计算,期间原告又于2016年8月18日向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权利,此时仲裁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因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书》,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属于经济补偿,而原告已提出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即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因2015年9月2日、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发生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银鹰山庄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元(1700元/月×4.5月)。第三,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是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且支付最长时间仅为十一个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应当为2012年4月4日,即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救济应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予以主张,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递交《仲裁申请书》,期间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一审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为赔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根据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经被告要求又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离开,但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即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申请事项也包含了此段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仲裁申请,并经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安劳人仲案(2016)第33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因此属于本案受理范畴。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的工资已由原告领取,被告不存在拖欠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9月份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同理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安宁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乔凤芬工资7468元;二、由被告安宁温泉银鹰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乔凤芬经济补偿金7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乔凤芬表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乔凤芬于2016年10月19日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银鹰山庄支付工资7468元、利息810.20元;2、要求银鹰山庄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3、要求银鹰山庄支付双倍工资88400元;4、要求银鹰山庄补缴养老保险31908.60元、医疗保险9572.58元、失业保险3198.86元。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安劳人仲案(2016)第338号仲裁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7468元的利息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其相应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欠付工资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是违法行为,其法律责任为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并无支付利息这一法律责任形式,故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适用劳动报酬追偿的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性质,不是基于其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9日才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认定其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其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二审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也未自行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相应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乔凤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凤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琰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