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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夏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001号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倒迁房2号楼1楼1至2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2752-8。法定代表人:孙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通,该公司员工。被告:夏飞,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9********,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应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魏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101元、滞纳金63元,合计2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接收其购买的位于柏溪镇振兴路南段金沙尚品小区1幢2楼1号、建筑面积77.82平方米的住房,签收了《华富.金沙尚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富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开始对金沙尚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90元/m2。2014年4月20日,金沙尚品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金沙尚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夏飞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华富.金沙尚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宜宾县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柏溪镇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房入住通知单、家庭成员登记表、消防责任书、业主物品签收登记表、四川巨洁物业收款收据复印件、缴费统计表、缴费通知,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25日,营业期限为2001年7月25日至长期,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被告夏飞系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金沙尚品小区1幢1单元2楼1号业主,其于2012年4月19日接收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7.82平方米,并且交纳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计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20.20元,后一直没有实际入住。原告于2011年7月8日与四川宜宾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沙尚品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起实际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3月8日,原告与四川宜宾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了《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前两次签订的《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九条第2项均约定“本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向乙方缴纳:1)电梯住宅:0.90元/月/平米,……;第十条第1项均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在建设单位交付房屋时,业主、物业使用人须先一次交付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个月满后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宜宾县金沙尚品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宜宾县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约定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第3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自半年度第一个月;第9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电话及书面等方式多次催交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四川宜宾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金沙尚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宜宾县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金沙尚品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金沙尚品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金沙尚品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101元、滞纳金63元,合计2164元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共计30个月,物业费合计为0.90×77.82×30=2101.1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2101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63元,没有超过每天千分之三的约定,同时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101元及滞纳金63元,合计2164元。如果被告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罗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