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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彩萍诉周晓春、孟天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萍,周晓春,孟天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595号原告:张彩萍,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春,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天佑,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彩萍与被告周晓春、孟天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民、被告周晓春、孟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侍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等共计21400元及伤残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14时许,铁路系统上级部门在我单位检查工作,在我准备向检查组反映情况时,二被告将我强行阻拦、推搡、殴打。我反抗时,被二被告两次推倒在地,造成我左侧颈部及左手大鱼际近侧受伤。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我受伤后,曾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治疗,并支出了交通费、医疗费等,未得到赔偿。二被告的行为致使我身体及身心受到严重打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张彩萍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12日,临汾铁路公安处永济车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二被告因本案事实被处罚情况;证据二、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建议书一份、花费清单一份、西京医院门诊病例四份、诊断证明两份、处方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三、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拟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422.4元;交通费:按5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计,每天100元,计800元;营养费:按10天计,每天40元,计400元;护理费:按8天计,每天150元,计1200元;被告周晓春、孟天佑辩称:本案纠纷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与旅客发生冲突,被单位予以待岗处理,后原告为此多次在侯马车务段闹事。2015年10月4日13时30分,单位上级领导在永济视察工作时,原告再次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脱离工作岗位向上级领导反映所谓的“不公平”待遇。上级领导将原告姓名记下,并答应回单位后进行了解答复。14时许,原告在候车室门口拦住上级领导,同时采用辱骂、拉扯等行为阻止领导离去。我们为了控制混乱场面,对原告进行制止。原告向前冲时由于用力过猛,在反作用力下借此倒地。原告的问题已由单位解决,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系自己看病花销,与我们无关。被告周晓春、孟天佑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车务段候车劳(2013)768文件号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旅客发生争执,被告给予待岗3个月处理;证据二、侯马车务段关于解决张彩萍有关信访问题的谈心会纪要;拟证明原告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证据三、2017年6月16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车务段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单位已对原告进行补偿并将相关款项打入其工资卡中;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为了维护企业和谐稳定,了结此事才签的字;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治疗与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报销与二被告无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4日14时许,原告张彩萍在永济火车站候车室门口拽住检查工作的领导反映问题时,被告周晓春、孟天佑对其进行阻拦,双方在推搡的过程中,二被告两次将原告张彩萍推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11月10日入住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疼、颈椎间盘轻度突出,于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7日。之后,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3422.4元。2015年11月12日,临汾铁路公安处永济车站公安派出所对被告周晓春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孟天佑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420元、因原告未递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842.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陪侍,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其工作问题未寻求合理途径依法维权,而是选择影响上级领导工作的方式,在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周晓春、孟天佑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彩萍承担40%的责任,即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前述认定损失14842.3元的60%,即8905.44元,每人承担4452.72元。二被告未提供其单位财务账目以证实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春、孟天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各支付原告张彩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452.72元,合计8905.44元;二、驳回原告张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周晓春、孟天佑负担201元,原告张彩萍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