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德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石秀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丽,石秀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80号原告:张德丽,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胡道亮(系原告的丈夫),住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后店村店东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秀喜,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丽与被告石秀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道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石秀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丽诉称,2015年11月11日21时40分,被告石秀喜驾驶号牌为皖KR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秀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56.02元。号牌为皖KR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956.02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石秀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月2,810元,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每年57,692元、系数变更为22%,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37,566.90元。被告石秀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号牌为皖KRXX**的小型轿车产生了车辆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律师费金额过高并要求按责承担,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皖KRXX**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有陈旧伤情伤残系数要求按照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1时4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柘公路、星火公路路口以西约80米处,被告石秀喜驾驶号牌为皖KR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秀喜向原告垫付了现金8,200元、医疗费1,818.2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秀喜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牌号为皖KR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7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张德丽于2015年11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3,900元。再查明,被告石秀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7,6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被告石秀喜的该笔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愿意按责承担被告石秀喜的该笔损失。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张德丽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9),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就其肢体损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具鉴定意见书称:张德丽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石秀喜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秀喜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石秀喜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20,9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天,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月平均工资2,81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确定为5,620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8,7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20元,伤残系数酌情按照21%计算20年,确定为10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酌定为6,3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100元;车辆维修费,确定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3,9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按票据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328.9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1,100元,共计121,1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8,797.34元,由被告石秀喜赔偿5,340元,原告赔偿被告石秀喜车辆维修费损失3,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丽损失121,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德丽损失18,797.34元;三、被告石秀喜赔偿原告张德丽损失5,340元;四、原告张德丽赔偿被告石秀喜损失3,060元;五、上述第三、第四项相折抵,被告石秀喜实际赔偿原告张德丽2,280元(被告石秀喜已垫付10,018.20元,原告张德丽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石秀喜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石秀喜7,7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计2,432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8,332元,由原告张德丽负担780元,被告石秀喜负担1,6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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