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凤霞与吴永青、曹贤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霞,吴永青,曹贤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刘友芬刘齐桂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201号原告:汪凤霞,女,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荣,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永青,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曹贤桃,女,193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汪凤霞诉被告吴永青、曹贤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青、曹贤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永青向原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永青于1998年至2001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为此于200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月利息为1,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02年3月底全部归还。被告曹贤桃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双方约定以曹贤桃的住房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永青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于200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求实证书》,表示借款继续有效,2004年4月23日其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再次表示借款永远有效,之后被告吴永青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曹贤桃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永青、曹贤桃未作答辩。原告汪凤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欠条保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青于200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汪凤霞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月息1%,即每月利息1,400元整,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即2002年3月底全部归还”,被告曹贤桃在该借条上证明:“我和我的女儿吴冬青愿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永青未还款,其于200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1份,载明:“我于2001年3月20号向汪凤霞所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这笔借款永远有效,原借、欠条无效”。但被告吴永青至今未返还借款140,000元,被告曹贤桃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永青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及欠条保证,系其对债务140,000元的认可,原告与被告吴永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永青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永青返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青于200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为1%,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永青按月息1%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青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被告曹贤桃为被告吴永青的140,000元债务作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曹贤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永青、曹贤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凤霞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曹贤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9元、保全费2,543元,共计9,912元,由被告吴永青、曹贤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友芬人民陪审员刘齐人民陪审员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汤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