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726号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高哲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被告:王笛,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戴克瑞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本市。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来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王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46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本市东城区xxxxxx的产权人。2004年8月,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物业费。但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46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笛辩称:认可原告所诉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但因所在房屋曾发生的爆炸影响到了自己房屋及财产而未获赔偿、车位缺乏、保安不佳、环境脏乱差等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力之处,故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笛为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11号楼4单元413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2004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绿景馨园小区(xxxxxx楼)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向甲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甲方应按协议向乙方交纳相关物业费,初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办理入住手续时交纳12个月的物业费,以后每年9月1日-9月30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人民币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将按政府指导价进行适时调整;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公共照明电费、生活垃圾外运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公共照明电费按照每月每户1元收取,生活垃圾外运费按照每年每户30元收取;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催收催缴;本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05年8月6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与甲方签订新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则本协议自行终止。现被告未交纳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据查,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物业服务协议、业主登记表、准住证、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证据,被告王笛对业主登记表、准住证等证据无异议,亦认可物业服务协议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称签署物业服务协议时原告并未让自己详阅条款内容,且自己并未看到原告曾张贴过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未对该抗辩意见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小区随意停车的照片打印件数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力等情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并非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之合理理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签《绿景馨园小区(xxxxxx楼)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在接受上述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所主张金额未超出本院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之理由并非拒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之合理理由,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果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