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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与谭芳利、谭春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谭芳利,谭春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富豪路3号。负责人:李雄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能,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原告支行职工。被告:谭芳利,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谭春山,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谭芳利、谭春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芳利、谭春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芳利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99059.16元(其中本金68906.1元,利息21328.91元,滞纳金8824.15元,该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谭春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谭芳利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芳利、谭春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谭芳利向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申请信用卡,并与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谭芳利向汽车销售商宜章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TV7163GL小型轿车,车辆价款140800元,被告谭芳利自行支付首付款42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谭芳利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8000元;被告谭芳利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730元,以后每期偿还2722元;如被告谭芳利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谭芳利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谭芳利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在方单1081911000353767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为500元)。同日,被告谭春山向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被告谭春山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对被告谭芳利与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申领信用卡后,于2013年11月21日以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了98000元的购车款。被告谭芳利从2014年12月开始违约未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芳利未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谭芳利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8906.1元,利息21328.91元,滞纳金8824.15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谭芳利与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丰田牌TV7163GL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明、共同偿债承诺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查询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谭芳利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芳利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诉请被告谭芳利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本金68906.1元、利息21328.91元、滞纳金8824.1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春山向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谭芳利与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承诺应当履行,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诉请被告谭春山对被告谭芳利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芳利以其购买的丰田牌TV7163GL小型轿车为信用卡透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8906.1元,并支付2016年8月19日之前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1328.91元及滞纳金8824.15元,共计99059.16元。2016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谭春山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对被告谭芳利的丰田牌TV7163GL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谭芳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芳利、谭春山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谭芳利、谭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革平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人民陪审员  周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