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袁某、夏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夏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鄂0116刑初7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到黄陂区滠口街桃元集村桃园集43号豆某家门口,以与豆某发生异性关系导致其怀孕为由而与豆某的岳父发生争吵。豆某的岳父打了被告人袁某一巴掌,继而豆某的岳父、妻子夏某1、姨姐夏某2与被告人袁某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袁某持一把剪刀将夏某1面部、手臂部刺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夏某1系农业家庭户,其受伤后于次日在滠口街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2523.73元;同日转至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2076.53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79.8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元/天×8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1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60天,护理时间为25天,营养时间为15天。其鉴定费为4100元。据此,其误工费为4717.50元(28305元/年÷360天×60天)、护理费为2162.36元(31138元/年÷360天×2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就医车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204.9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和被害夏某1雨的陈述,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袁某站在我家门口,拿出B超单给我看,说她怀了我丈夫的孩子,要找我丈夫讨说法。袁某旁边的男子说要砸我家的汽车,我父亲听见后出来质问袁某并与她发生争执。我夏某2露与袁某拉扯在一起,我上前准备扯时,突然感觉脸上刺痛。袁某拿东西又刺我时,我用右手挡,东西刺入我的右小臂。我和袁某扭打在一起,后我父亲和姐姐将袁某手上的剪刀夺下,我松开袁某并报警。2、证人豆某的证言,2015年年初,我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袁某,后来与她发生性关系。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袁某到我家门口拿出怀孕检查报告单,我妻子将我推进家里不让我出来,他们之间发生的事情我没有看见。第二天,我到滠口街卫生院看夏某1雨右脸和右小臂受伤。3、证夏某2露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20时许,一陌生女子在我家门口骂我父亲,还说要砸我家车子,我父亲与她发生争执,并打她一巴掌。我过去扯我父亲,那女子从包里拿出剪刀向我和我父亲捅,我的喉部和手被捅开夏某1雨跑过来,她脸部和手也被捅伤。那女子拿剪刀乱挥,我和父亲及他人一起夺下剪刀,我就报警。4、证马某1华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19时10分许,我和袁某来到桃元集村一私房,袁某与对方一家人发生争吵,相互推。对方四五人轮流打袁某,袁某手中握着一把剪刀,对方一女子脸上被戳伤流血,另一女子手被划伤流血,后有人报警。5、辨认笔录,证夏某1雨辨认出袁某是用剪刀刺伤她的人马某1华辨认出袁某是到桃元集村将两名妇女刺伤的人。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袁某包内提取剪刀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1雨主要损伤为右面部软组织贯通创,右前臂中段软组织裂伤。其面部软组织贯通创,经MRⅠ提示创口两端创道长约5CM;经清创缝合后目前可见右面部有两处已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我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豆某,见面后就与他发生性关系。2015年7月后,豆某就不见我,同年9月,我怀了豆某的孩子。今天我和一个姓马的朋友到豆某家找他。在豆某家门口,我问豆某要不要脸面而与其岳父发生争执,他岳父打了我一巴掌。我跟姓马的朋友说叫人来把他家车子砸了,豆某的岳父把我的一只手扭着,豆某之妻和姨姐抓住我的头发。我左手拿一个包,从包内拿出一把剪刀往豆某之妻和姨姐身上刺。村民把我扯开后,我看见豆某之妻脸上在流血,豆某的姨姐手上在流血,喉部被刺破。后豆某的岳母和弟弟打我,村民又将我们扯开并要我报警,我就在豆某家门口等警察来。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1雨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1雨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204.92元,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上诉人袁某因与豆某的感情纠葛到黄陂区滠口街桃元集村桃园集43号豆某家门口,与豆某的岳父发生争吵,继而与豆某的岳父、妻夏某1雨、姨夏某2露发生扭打。其间,上诉人袁某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剪刀,持剪刀夏某1雨面部、手臂部刺伤。案发后,上诉人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1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60天,护理时间为25天,营养时间为15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1雨因受伤遭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4.92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上诉人袁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1雨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上诉人袁某承担赔偿人民币23204.92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袁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1雨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4.92元应予赔偿。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袁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已对上诉人袁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