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春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刘春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544号原告: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杨胡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强,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菊,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内蒙古济明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春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何小强与被告刘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966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3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年5月8日所作仲裁裁决书,有违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2016年5月10日被申请人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的依据只有被告的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予佐证,但被告的口头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实际上,由于市场对于混凝土的需求量急剧下降,原告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基本没有业务可做。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年终聚会时,就已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作出了解约的意思表示。至今原告公司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也没有再次聘用被告,被告也没有出现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上。所以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主张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10日的工资,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由于市场对原告的客观影响,原告不得不减少从业人员,所以原告认为原告的解约并不能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同时,根据被告的工作期限,其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长为1年3个月零10天,所以即便是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标准也应当按照被告一个半月的工资支付,也就是12500元。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出了一年的时效期。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的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直到2017年3月份,才向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早已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综上所述,该错误的裁决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的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刘春菊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确定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以文件形式聘任被告为技术负责人和实验室主任。被告在原告处尽责上班,工资为年薪10万元,按每月8333元发放。之后原告将两个聘任文件和被告的工程师资质证书一并在阿盟住建局注册备案,到2018年5月期满,时至阿盟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没有以文件的形式解除被告的技术负责人和实验室主任职务,也没有去阿盟住建局变更注册登记,依法而论,被告至裁决之日仍然是原告的技术负责人和实验室主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那么原告就应该继续践行聘用被告时的承诺。但原告总经理游树清却在2016年5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即日被解聘,拖欠的工资等筹到款补发。所以从2016年5月10日起,原告没有再通知被告上班。至于原告称“2015年11月20日在冬季停工的聚会中,曾向全体员工作出了解约的意思表示”,纯粹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自欺欺人。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企业经营困难及混凝土市场低迷等问题,这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到岗至2016年5月10日被电话通知解聘,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整21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二、关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性问题,被告一直向原告索要2015年12月-2016年5月10日的工资和2015年4月份被拖欠的半个月工资,并要求原告变更在阿盟住建局的注册登记,以便于被告再就业。起初,原告满口应承,筹到钱后就结清。之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到后来寻不着原告,原告不接电话也不回被告短信,原告终于露出赖账面目。被告被逼无奈,于2017年3月,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及时向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被告追讨的是原告2016年5月10日之前所欠的工资,所以从2015年5月10日算起,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有效期限。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接到被告的仲裁申请,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调解无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三项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所欠工资49661.5;(二)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332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从来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典型的非法用工单位。员工不分昼夜拿生命和健康卖命工作,原告却理直气壮的克扣和拖欠工资,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原告仍狡辩,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令人发指,拖欠被告的工资不想给,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想负法律责任,因原告违法行为导致的诉讼,却让被告承担诉讼费。这充分说明原告的法制意识淡薄,藐视法律权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伸张正义,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印发《关于聘任刘春菊为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人的决定》和《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聘任刘春菊为实验室主任的决定》,聘任被告刘春菊为技术负责人兼实验室主任,双方约定年薪为10万元,即每月8333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6年5月10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给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半个月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这期间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春菊于2017年3月13日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由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416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1个月的二倍工资349986元;经济补偿金33332元;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份工程师资质书注册费2万元。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半个月及2015年12月到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49661.5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332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9661元,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3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拖欠2015年4月份半个月工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应给付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应给付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因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已经作出解约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已经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原告没有举证按上述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主张2016年5月10日原告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和短信证据没有提出有力反证予以反驳,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5月10日及原告单方解除的事实。亦证实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出一年的时效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春菊2015年4月份半个月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工资49661.5元(4166.5元+8333/月×5月+383/天×10天);二、由原告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春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2元(8333元/月×2年×2倍);以上两项费用共计82993.5元,由原告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春菊。三、原告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春菊补缴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济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路喜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