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火林、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火林,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陆火林,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安怀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贻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陆火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县福星化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41940元及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24元、执行费52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本院已经立案执行的以平南县福星化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尚有(2016)桂0821执419号、924号、(2017)桂0821执125号、471号、483号、557号、862号案未了结,执行标的为3169800元及利息(另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平南县福星化肥公司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并于2017年1月10日以(2016)桂0821执849号执行裁定扣划陈贻星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南县瑞雁支行的存款40516.75元,平南县福星化肥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汇款400000元入本院标的款帐户;此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计划,被执行人现正按计划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平南县福星化肥公司在本院涉及多宗执行案,对其上述款项,需等待进行财产分配。此外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计划,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权峻审判员 廖培华审判员 林小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