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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学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圆,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瑶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龙山县,现暂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9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宝、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学圆无驾驶酒后驾驶闽E-×××××号轿车,从漳浦县湖西畲族乡枋林村出发,沿村道行驶至湖西畲族乡苏溪村佛绥线高速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学圆血液酒精含量为108.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学圆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学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E-×××××号小轿车,自漳浦县湖西畲族乡枋林村沿县道524线往湖西畲族乡苏溪村方向行驶,途经苏溪村高速公路出口路段时碰撞路边路灯灯杆。经检测,被告人李学圆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08.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学圆的户籍证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6)锡滨刑初字第0314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学圆到案经过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蓝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学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学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学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曾丹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