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福建安溪景福茶业有限公司、梁梓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安溪景福茶业有限公司,梁梓杰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安溪景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龙涓乡后洋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梓杰,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全文锋,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系梁梓杰亲戚,广东省德庆县莫村镇富源村凤山二经济合作社推荐。上诉人福建安溪景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福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梓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景福茶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梓杰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梓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产品未给梁梓杰带来任何损害,其也不存在任何损失。被上诉人梁梓杰答辩称:1、涉案产品未按照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来执行,仅是对涉案茶叶简单分装后出售,违反执行标准中规定的多项程序,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景福茶业公司对涉案产品只是单纯的分装,按照规定,产品保质日期应按被分装食品的保质日期标注。景福茶业公司提供的卫生证书上记载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保质期两年,但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2月23日,保质期24个月,即景福茶业公司将涉案产品的保质日期非法延长20个月,违反食品安全规定。被上诉人梁梓杰在原审起诉请求:景福茶业公司退回货款1605元并按货款十倍16050元赔偿梁梓杰,共计17655元;本案诉讼费由景福茶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1.2016年5月12日,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安)食药监食责改[2016]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景福茶叶公司“经营的乌龙茶产品‘冻顶乌龙茶’茶品标准号标注不准确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1.对标签不正确的产品下架;2.更改相应产品的标签内容”。2.景福茶叶公司主张涉案“冻顶乌龙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供《茶叶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卫生证书、报关单、专用缴款书、送货单、安溪县龙涓乡金恒峰茶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梁梓杰对安溪县龙涓乡金恒峰茶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质疑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梁梓杰购买景福茶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即“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食药监食责改[2016]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涉案的“冻顶乌龙茶”违反了上述规定,并责令景福茶叶公司作下架处理。由此可推知,涉案“冻顶乌龙茶”并未执行其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DB35/T943-2009。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涉案的产品标准代号DB35/T943-2009包含了对加工工艺、产品质量要求、质量安全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的“冻顶乌龙茶”标注了上述产品标准代号却未予执行,同时景福茶叶公司提供的《茶叶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卫生证书、报关单、专用缴款书、送货单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原料来源合法,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经加工后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冻顶乌龙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景福茶叶公司销售了上述不安全食品,现梁梓杰要求景福茶叶公司退回货款1605元并按货款十倍16050元给予赔偿,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景福茶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1605元给梁梓杰。梁梓杰同时应将所购的“冻顶乌龙茶”15盒退还给景福茶业公司;不能退还的,可折抵相应应退货款。二、景福茶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6050元给梁梓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景福茶业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景福茶业公司二审庭询时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在天福茗茶公司天猫旗舰店购买的品牌名为“天仁茗茶冻顶乌龙茶”,该茶叶原产地在台湾,拟证明同样产自台湾的冻顶乌龙茶在商品外包装上标签除了标注配料、原产地、生产商等外,并没有产品的标准代号,说明原审认定的标准代号的问题不属实。梁梓杰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茶叶是台湾原装进口的茶叶,不是分装的,与涉案茶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景福茶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提交了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涉案产品原材料颁发的卫生合格证书,同时也提交了涉案产品分装厂家安溪县龙涓乡金恒峰茶厂具备乌龙茶分装许可证,证实了涉案产品是经过有资质的厂家进行分装,属于合法生产、分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现梁梓杰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标准号不准确,并推断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虽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载明,景福茶业公司经营的乌龙茶产品“冻顶乌龙茶”产品标准号标注不准确,责令改正以下内容“1、对标签不正确的产品下架;2、更改相应产品的标签内容。”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并未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是标签标注不准确,属于标示瑕疵。同时,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不当,但该包装上也明确标注原产地为台湾,并未误导梁梓杰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或侵害其知情权。再次,梁梓杰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不当,应以原材料的生产日期起算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条关于“生产日期”的定义“本标准规定的‘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分装时间为生产日期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经审查,即使按照梁梓杰所主张的意见,在其购买涉案产品时并未超过保质期。另涉案产品作为茶叶,其保质期与干湿状况及发酵程度是密切相关的,且根据景福茶业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在分装前需进行烘焙,现梁梓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以分装日期为生产日期起算两年影响了涉案产品的品质或质量,或给其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在梁梓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其要求景福茶业公司向其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梓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2元,均由被上诉人梁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金华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晶李颖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