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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占占与安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占,安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535号原告:赵占占,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翠英(系赵占占妻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告:安乐英,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原告赵占占诉被告安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占委托代理人刘翠英、被告安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书写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安乐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刘根换(系安乐英前夫),应当由刘根换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刘根换,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刘根换使用,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占占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