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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与徐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徐晓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867号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24803-2。法定代表人:张继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徐晓利,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晓利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鑫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荣、张瑞喜和被告徐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德鑫置地公司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开元壹号全民合伙人预提分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原告开展的开元壹号全民合伙人活动,原告预提给被告分红基金10000元(壹万元整),被告按照《全民合伙人规则》在2015年9月30日前推荐给客户成交,若不能推荐成交,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无息退还该分红基金。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推荐客户成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预提分红基金,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现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提基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徐晓利辩称:同意归还1万元,我同村一个哥在你们这买了6号楼的房子,但没法确定我有没有介绍。利息不同意支付。2015年5月我去售楼部发现我和别人家窗户不一样,要高40公分,当时经理说让领一万元,我以为是对我们家窗户的补偿,因为当时人很多,所以我没有细看,回到家后发现合同是必须介绍客户成后后才给我,我准备在交房的时候退还1万元,结果被告逾期交房,后来因为违约金问题没有协商住,目前一直在协商中,所以我没有还这一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开元壹号全民合伙人预提分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原告开展的开元壹号全民合伙人活动,原告预提给被告分红基金10000元(壹万元整),被告按照《全民合伙人规则》在2015年9月30日前推荐给客户成交,若不能推荐成交,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无息退还该分红基金;不能及时退还的,次日起(2015年10月11日)按照每月200元的基金使用费计费,直至归还为止。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推荐客户成交。经原告催促被告退还预提分红基金,但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同,应当按照合同予以履行,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领取预提分红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推荐成交义务,未推荐成交的,应当在2015年10月10日前将预提的款项退还原告,逾期未退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房屋质量问题和促成了交易才未退还该费用,因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促成交易,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违约的次日起按照每月200元的计费标准计算该款项的使用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预提分红款10000元并支付使用费(使用费以1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晓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