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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学春与罗丹毅、邓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春,罗丹毅,邓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858号原告:黄学春,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罗丹毅,男,196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邓小英,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黄学春与被告罗丹毅、邓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丹毅、邓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400元,本息合计23400元,借款2万元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月200元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罗丹毅因他人转借现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罗丹毅亲写借条一张,借条款载明“每月利息200元”按月付息,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间,被告罗丹毅、邓小英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并协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有财产,有钱装修房子,但被告就是不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罗丹毅、邓小英还本还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罗丹毅、邓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黄学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被告罗丹毅、邓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罗丹毅因转借他人现金差20000元,遂向原告黄学春借款20000元,被告罗丹毅立下借条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被告罗丹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罗丹毅于2016年2月13日重新立下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学春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每月利息贰佰元。”。之后,原告黄学春多次催促被告罗丹毅还款,被告罗丹毅至今未付分文。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和结婚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罗丹毅、邓小英系夫妻,双方于1985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丹毅向原告黄学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丹毅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丹毅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罗丹毅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200元利息(即按月利率10‰计息)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黄学春要求被告罗丹毅归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丹毅、邓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丹毅、邓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黄学春,并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黄学春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被告罗丹毅、邓小英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陈 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