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俊禄与紫荆臻品(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禄,紫荆臻品(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6776号原告:郝俊禄,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紫荆臻品(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雅士道西段北侧才子苑6-1、6-2、7号楼1门、2门。原告郝俊禄与被告紫荆臻品(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郝俊禄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俊禄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郝俊禄负担。审 判 员 马鸿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 嫣书 记 员 唐 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